2015年5月3日 星期日

大憲章:跨越八百年的歷史對話(下篇)

上一回,我們對簽署大憲章的歷史背景有了初步的認識,本篇則對於1215年《大憲章》(Magna Carta)本身的條文內容與其揭示的法律概念做進一步的說明。

1215年頒布的《大憲章》條文目的大致可分類為以下五種:

1. 保障教會的自由。

§1 …the English Church shall be free and shall have its rights entire and its liberties inviolate…(英格蘭教會應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權利,自由不受任何干涉。)

2. 尊重貴族的權力,明文訂定封建體制應有之規範。

§12 …for ransoming our body, for knighting our eldest son, and for once marrying our eldest daughter; and for these purposes only a reasonable aid shall be taken.(只有在為贖還國王本人、為王長子之封爵士儀式,以及王長女的第一次嫁禮時,國王可以取得合理數目的金錢援助。)

3. 賦予城市居民自由貿易與自治之權。

§13 And the city of London shall have all its ancient liberties and free customs, both by land or by water. Besides we will and grant that all the other cities, boroughs, towns, and ports shall have all their liberties and free customs.(倫敦城無論在陸地或水域上,皆享有其昔日的自由與關稅制度。而且我們也應讓所有其他城、市、鎮和港口享有自由和關稅制度。)

4. 徵稅應得大會議之同意。

§12 Scutage or aid shall be levied in our kingdom only by the common counsel of our kingdom…(在王國內徵收金錢必須透過貴族議會決議。)

5. 不得隨意拘捕貴族及人民。

§39 No freeman shall be captured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against him or send against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不得隨意捉拿、拘禁、取締、放逐或傷害任何人。除非當地法律允許或受到同等地位之人的合法判決,否則不得派遣軍隊攻擊。)

6. 確立共同法的基本原則,例如:法院召開地點、罰金的範圍、公平審判原則。

§17 Common pleas shall not follow our court, but shall be held in some definite place.(共同法的法庭不應隨著朝廷移動,必須在固定的地點舉行。)

§20 …for a grave offence he shall be amerced according to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saving his contenement.(犯了大罪的人應按照罪行的嚴重性繳交罰金,但必須確保他的基本生存。)

§40 To no one shall we sell, to no one will we deny or delay right or justice.(我們不得出賣任何人,或拒絕、延遲任何人接受法律公道與正義的審判。)

條文內容與法律概念 

《大憲章》主要目的是回復原先的封建關係及保護教會,但在時間的遞嬗中,逐漸演化為日後英美法系中諸多基本法律理論的來源。

(一) 確立共同法訴訟的基本原則:

原先亨利二世創立巡迴法庭,作為封建法庭的上訴法院,以取得地方封建事務的管轄權和特定案件的終審權。但是巡迴法院的審判地點和時間充滿不確定性,使得訴訟當事人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第17條規定國王法庭應於特定地點召開,而不隨國王或巡迴法庭的移動而有所不同。規定法庭起訴的令狀或判決書應規定一定之金額,而非如市場商品任意販賣,使得法庭的利用變得明確而便利。

(二) 人身保護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大憲章》中人身保護的概念,大致上由第38條與39條兩條文構成。內涵為任何自由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或是未依據法律程序之規定,不應被任意逮捕、拘禁、審訊、起訴、驅逐或處罰。這項概念之所以重要,在於開啟對人身自由保障以及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之先例。

(三) 公平審判原則:

《大憲章》第40條揭示了法院審判公平的概念。法庭審判應公平對待每一個訴訟當事人,不得因當事人的身分、階級、或是財產而有所不同。

(四) 罪刑相當原則:

在大憲章第20至22條中,規定對不同身分的人,即自由民、隸農、商人、貴族和教士,有不同的處罰範圍。處罰應以其所觸犯的法律及程度作為衡量標準,不得違反法律,作出超越其罪刑傷害的處罰。

以自由民為例,其罰金之額度不能超過使其難以維生之程度;對商人而言,其處罰不得擴張到其所販賣之貨物;對隸農而言,則不能任意剝奪其農作物。第21條及第22條,也明文規定同樣的法律概念適用於貴族及教士,但是有更多的配套規定,諸如對貴族的指控,應要由其同位階之貴族提出。

小知識──英格蘭除了有《大憲章》,還有你所不知道的《小憲章》!

相較於《大憲章》在歷史上的光彩奪目,小憲章所受到的注視便顯得黯淡無光,但此二者在英格蘭的歷史上各有其重要意義。大憲章與小憲章之名出於西元1217年,誠如前述,由於約翰王事後並未承認西元1215年所頒訂的大憲章,西元1217年其子為求王位統治的穩固,才再次確認大憲章。當時頒佈的詔令共有兩個,一是《大憲章》,另一則是《森林憲章》(拉丁語:Carta de Foresta,英語: Charter of Forest),而前者篇幅較長,故稱為「大」憲章,後者內容較少,則稱為「小」憲章。 


                                        

                                       (《森林憲章》,圖片來源:http://goo.gl/jLKXSW)

《森林憲章》的內容是以王室森林的利用和保護為中心。在中世紀,森林中所藴涵的林木資源和林間野獸具有相當重要的經濟價值,此外王室森林亦可作為貴族遊獵的場所。因此,為保護王室森林能為王室所支配,《森林憲章》設計了一套完整的森林法庭程序處理相關案件。基本上,《森林憲章》可是為一種統治者為求經濟資源,而以法律形式加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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